表1
主体责任 |
(一)贯彻执行农业农村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订全县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起草有关农牧业、农业机械和农村经济的地方性政策,参与拟订涉农财税、价格、金融保险等政策,提出农牧业产业保护的政策建议。 (二)指导粮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的相关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引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质量的改善;负责提出县级涉农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议意见并组织执行,提出扶持农业农村发展的财政政策、项目建议,并与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实施方案、指导实施;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配合县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配合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各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参与组织实施种粮农民补贴、农资产品补贴和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三)指导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发展;组织拟定优势特色效益农业等现代农业产业基地建设的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研究制定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培育、保护和发展农产品品牌;负责办理农业建设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和验收工作;组织协调“菜篮子”工程有关工作。 (四)承担完善农村经营管理体制的责任,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建议,指导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纠纷仲裁管理;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村民筹资筹劳管理工作,指导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扶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的建设与发展。 (五)负责农业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种植的行政违法行为和农民负担、农业技术推广等涉农案件;承担本辖区内农业行政听证。 (六)承担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责任;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送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指导农产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和机构考核;依法组织实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 (七)组织、协调农业生产数据市场体系建设;依法实施农作物种子、种苗、农药、肥料、农用膜、食用菌种的许可、备案及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农业生产资料国家标准,负责农业生产数据产品质量的检测和监督管理;参与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秩序的整顿、规范和农业生产资料打假工作。 (八)负责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植物防疫检疫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建设,组织实施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监督疫情并组织扑灭;组织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承担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的检疫审批的有关工作;牵头管理外来物种。 (九)承担农业防灾减灾责任;监督农业灾情,组织种子、化肥等救灾物资的储备和调拨,提出生产救灾资金安排建议,指导紧急救灾和灾后恢复生产。 (十)管理农业农村经济信息,监测分析农业和农村经济运行;开展相关农业统计工作,负责农业信息体系建设,指导农业信息服务。 (十一)制定农业科研、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农业产业技术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农业先进技术的引进、农业领域的高新技术和应用技术研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推广;负责农业科技成果管理,指导农技推广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农业转基因生产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农业科研成果的鉴定工作。 (十二)负责农业资源区划和资源保护工作;指导农用地、宜农滩涂、宜农湿地以及农业生产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拟定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改良政策并指导实施,依法管理耕地质量,运用工程设施、农艺、生物等措施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农业;负责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十三)负责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和资源环境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资源环境建设规划,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和农村节能减排;承担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有关工作,提出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政策建议,指导生态农业、循环农业、休闲农业等发展;负责农村、城镇沼气开发,对农村、城镇沼气池设计、建设、运行实施管理。 (十四)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职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参与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承担农民科技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农业农村人才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业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十五)承办政府间农业涉外事务;参与拟订农业对外开放政策和外向型农业发展规划,指导外向型农业发展;组织开展农业贸易促进工作和有关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业援外项目。 (十六)负责国有农场土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指导国有农场的改革与发展。 (十七)主管全县水产工作,起草水产渔政工作的规范性档并监督实施。拟定渔业资源保护规划,实施渔业环境监测;负责水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和水生动物的防疫、境内检疫工作;协调仲裁渔事纠纷,查处渔政案件;负责渔业船舶登记和船员考核,指导渔业安全生产,办理养殖水面许可证。指导渔船、渔港安全监管。 (十八)负责全县动物疫病防控、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兽医医政、兽药药政和种畜禽管理等有关畜牧业法律法规的行政执法工作。 (十九)负责全县乡镇畜牧兽医站人事、资产、资金的管理工作。 (二十)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防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动物防疫检疫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建设,组织实施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实施疫情监测,承担引进种用动物的检疫审批的有关工作。 (二十一)负责制定全县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化重大技术攻关和关键技术装备开发,引进、示范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指导全县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建设和技术工作,指导农村机电提灌、机耕道建设,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监管。 (二十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二十三)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
职责边界 |
(一)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职责分工: 县农牧业局负责食用种植业产品从种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负责农药、肥料和职责范围内的其它种植业投入质量量及使用的监管;负责畜禽产品从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畜禽定点屠宰环节和生鲜乳收购环节以及兽药、饲料等畜牧业投入质量量安全监管;负责水产品从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其它水产养殖业投入质量量及使用的监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食用农产品(含种植业产品、畜禽产品、水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两部门(单位)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严格依法对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牌证核发和安全技术检验及驾驶员(操作人员)的培训、安全教育、安全执法检查、事故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2.负责道路以外的农业机械、水产渔业、动物屠宰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3.负责农产品、水产品生产和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在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农村沼气)中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参与全县农药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 4.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渔业船员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指导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5.履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定赋予的其它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等监管职责。完成县委、县政府及县安委会交办的其它安全生产任务。 (三)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1.负责拟定农牧业生产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预防治理计划和实施方案。在组织编制农牧业专项规划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规划实施对环境的影响。 2.负责农用地、渔业水域、宜农湿地以及农业种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3.负责拟订水域规划和编制养殖发展规划,按照职责权限对涉渔项目进行审查和审批。 4.负责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对不符合大气排放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发放牌证、不予通过年审。负责监督管理农业机械作业扬尘及尾气污染防治工作。 5.负责农牧业面源污染防治,组织制定并实施全县农牧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指导农民及农牧业企业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等生产数据。指导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督促各乡(镇)开展秸秆禁烧工作;制定秸秆在农牧业方面的综合利用规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6.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负责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工作,指导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屠宰企业开展污染治理。配合环保部门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督促各乡(镇)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7.加强耕地污染防治与修复工作,加强耕地、草地生态和农业外来入侵有害生物调查与评价,建立农业产地环境监测评估与预警体系。负责耕地质量、农产品及产地土壤安全监测,负责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8.负责制定农牧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推动农村和农牧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对农牧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资源化、无害化处置进行监督管理,对农牧业生产过程中废弃或过期药品试剂等危险废物规范化处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9.负责对农牧业系统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10.负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其它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参与调查处理。负责严厉打击非法电、毒、炸鱼行为。 11.负责江河水生生物多样性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负责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依法查处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养殖行为。 12.负责监督水产养殖企业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13.负责组织实施的农产品加工及相关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相关环境保护要求 14.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完成中、省、市、县委县政府及县环境保护委员会交办的其它环境保护任务。 |
表2-1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 |
实施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2015主席令第24号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它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6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3.《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农渔发〔2011〕6号) |
责任主体 |
办公室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1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实施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2015主席令第24号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它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 2.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 3.《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等4个动物检疫规程》(农医发〔2010〕27号) |
责任主体 |
办公室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1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实施依据 |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十四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
责任主体 |
办公室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1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引进种用畜禽及其胚胎、种蛋、精液检疫 |
实施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2015主席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2.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
责任主体 |
办公室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反规定使用化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所采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止、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63号令,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63号令,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操作证件。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购置、转让小于 3.75 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购置、转让大于 3.75 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或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第二款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从事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记录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二)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规定区域等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3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3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3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3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3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3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下同)。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3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3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分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3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3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4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4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4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4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渔捞日志填写不规范、不真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4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4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涉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或其它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4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4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4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它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它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它化学物质的农产品;或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含有的重金属、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或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销售其它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4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一)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三)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四)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五)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5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农业部《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5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或使用后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5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解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5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二)超量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其对生产的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或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或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或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或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5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产品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或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监督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或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5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绝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不得拒绝。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5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部《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冒用、转让、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5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许可证照或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5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履行农产品安全隐患告知、报告、产品召回、停止销售等义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农产品安全隐患告知、报告、产品召回、停止销售等义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5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2)假冒、伪造登记证、登记证号;(3)发现生产、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行为。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6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部符合肥料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三)生产、销售产品有效成分和含量不符合登记批准内容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卷标、卷标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等行为。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6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生产未续展登记的肥料产品,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卷标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卷标,卷标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卷标、卷标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等行为。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6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为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共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6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的草种应包装而未包装:经营的草种没有卷标或者卷标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卷标或者试验、检验、检疫数据:未按规定建立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档案的处罚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伪造种子测试、试验、检验资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追究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处罚违法违纪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2289020 |
表2-2
序 号 |
6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植物新品种条例》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系列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伪造种子测试、试验、检验资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追究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处罚违法违纪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2289020 |
表2-2
序号 |
6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假、劣质种子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序号 |
6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6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不正当手段取得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解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6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推广、销售未经审定、应当停止推广销售、未经登记、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推广、销售未经审定、停止推广、未经登记或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6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进出口种子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进出口种子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7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种子包装、标签、档案、备案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的草种应包装而未包装:经营的草种没有卷标或者卷标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卷标或者试验、检验、检疫数据:未按规定建立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档案的处罚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种子包装、标签、档案、备案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解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7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7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7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绝、阻挠农业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种植、养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不得拒绝。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拒绝、阻挠农业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7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一)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获得过半数通过的;(二)对土地等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入股、转让、捐赠或其他行为的;(三)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未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的;(四)不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财务收支及资产权属变动情况的;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变动情况不报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的;(五)财务人员的任用,未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的。违反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上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问责依据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8622323 |
序 号 |
7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二)扣留承包合同的;(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四)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五)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六)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七)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7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革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7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7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7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8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8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8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数据,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2-2
序 号 |
8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维修、拼装、改装和使用农业机械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维修、拼装、改装和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6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登记、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登记、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8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8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操作证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操作证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8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操作或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操作或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8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8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违规操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违规操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9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违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9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9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收入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9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9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影响提灌站正常使用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影响提灌站正常使用行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9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后,方可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9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没有《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9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农村能源工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农村能源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农村能源工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9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9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附: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供应、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应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除外。第十八条 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0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附: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0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至6倍的罚款。附:第二十条 蚕种冷库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必须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蚕种,对无生产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二)无调运许可证调入省内的蚕种;(三)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0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许可向农民销售蚕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供种;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4至8倍的罚款。附:第二十三条 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核发。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0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经营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附:第三十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供应和使用。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0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第三十一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和使用。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0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蚕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附: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有权获得适当经济补偿。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0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国发【1983】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那个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装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违规调运的,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引起疫情扩散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0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国发【1983】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那个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装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违规调运的,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引起疫情扩散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0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国发【1983】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那个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装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违规调运的,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引起疫情扩散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0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国发【1983】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那个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装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违规调运的,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引起疫情扩散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国发【1983】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那个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装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违规调运的,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引起疫情扩散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植物检疫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八条 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呗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或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 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或者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对于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做的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或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13 |
000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照隔离要求种植、试种、分散繁殖材料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无证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无证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不合格种畜禽或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它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65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销售不符合种畜禽或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畜禽养殖档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畜禽养殖档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1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有关证明材料,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有关证明材料,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样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样种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2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2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规饲养犬只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处罚,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扑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扑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饲养犬只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2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处罚,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扑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扑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2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处罚,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扑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扑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2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疫情确认前擅自处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第八条 在疫情确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和随意处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疫情确认前擅自处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2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动用、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深埋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严禁盗掘已作深埋处理的动物。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动用、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深埋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3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3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证明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数据、样品或者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档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养殖场、养殖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证明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3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13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违规研制新兽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违规研制新兽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3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六十条 1.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二次以上违法的,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2.兽药包装上未附有卷标和说明书,或者卷标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二次以上违法的,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3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3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规使用兽药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它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它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使用兽药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3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3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3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履行兽药使用严重不良反应报告义务或者不收集、报送新兽药疗效、不良反应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不履行兽药使用严重不良反应报告义务或者不收集、报送新兽药疗效、不良反应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4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4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将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将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4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原料药和禁用药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原料药和禁用药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4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配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用禁用药物、在钉螺地带引种、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不配合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杀灭钉螺: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不配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用禁用药物、在钉螺地带引种、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4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档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4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证未续展生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续展生产以及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它饲料、饲料添加剂身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4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生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2、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生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4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限制性规定生产饲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档,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限制性规定生产饲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4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使用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经营产品进行再加工货值添加物质以及经营用国家目录规定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经营无规定许可证明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定制企业违反规定向其它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4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生产新的或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档,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生产新的或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5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原料采购不按照规定和标准进行查验、检验,生产中不遵守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安全使用规范,或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档:(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原料采购不按照规定和标准进行查验、检验,生产中不遵守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安全使用规范,或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5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实行产购销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以及销售的产品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档: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实行产购销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以及销售的产品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5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产品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5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饲料经营者进行再加工,或经营违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定制企业违规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经营产品进行再加工货值添加物质以及经营用国家目录规定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经营无规定许可证明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定制企业违反规定向其它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饲料经营者进行再加工,或经营违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定制企业违规销售定制产品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5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拆包分装和经营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不按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败、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拆包分装和经营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不按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5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履行主动召回义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履行主动召回义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5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经营假、劣、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假、劣、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5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养殖者违规使用饲料和添加物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养殖者违规使用饲料和添加物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5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5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乳质量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6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质量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乳质量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质量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销售不符合乳质量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6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质量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乳质量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质量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质量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6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规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乳质量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四)其它不符合乳质量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它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收购生鲜乳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6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乳质量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四)其它不符合乳质量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它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6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它化合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 第四条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10倍的罚款,对饲喂违禁药品和其它化合物的奶畜产生的生鲜乳。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管理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禁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它化合物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6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6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 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6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 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6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规定处置染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物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它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规定处置染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物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6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动物防疫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7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后未重新申办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畜牧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乳质量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7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办理审批手续,跨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7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7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7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7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或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处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违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或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处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违规发布动物疫情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7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7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7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监测检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监测检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7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8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8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动物收购贩运未经备案或未按规定建立台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第 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动物收购贩运未经备案或未按规定建立台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8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规遗(丢)弃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 第十五条 遗弃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遗弃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遗弃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遗弃检疫不合格的:遗弃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遗弃或者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要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遗(丢)弃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8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动物屠宰厂(场)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不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或不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动物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三)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动物屠宰厂(场)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不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或不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8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未经指定信道进入或未申报检疫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卫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跨省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或者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货主警告、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未经指定信道进入或未申报检疫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8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跨省输入饲养动物未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隔离饲养观察期满后,动物无异常的方可混群饲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跨省输入饲养动物未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并及时报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8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乡村兽医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构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二次以上违法的,由动物卫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况严重的或在责令暂停诊疗服务活动期间继续。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8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变更场所地址和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8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经营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8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转让、伪造、变造或使用转让、伪造、变造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伪造、转让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使用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转让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使用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9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 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动物诊疗机构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9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实施依据 |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或者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9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9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办理变更手续,未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按规定使用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办理变更手续,未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按规定使用病历、处方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9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9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9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按规定使用病历、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按规定使用病历、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9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构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二次以上违法的,由动物卫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况严重的或在责令暂停诊疗服务活动期间继续。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9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炸鱼、毒鱼、电鱼,违反禁渔区、禁渔期捕捞,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19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0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无正当理由荒芜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或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范围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无正当理由荒芜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或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范围从事养殖生产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0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0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捕捞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捕捞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0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0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0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0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0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0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0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和依法登记下水作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就下水作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下水作业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采捕、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采捕、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至5倍的处罚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批准采捕、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或者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在禁渔期和禁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禁渔期和禁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违法行为或者有关部门上报的或其它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未经批准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批准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水生动物洄游信道进行水下工程作业,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它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时,建设单位未建造过渔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在水生动物洄游信道进行水下工程作业,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捕猎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下。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号 |
2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2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误捕、误伤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没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没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误捕、误伤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没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2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水生)动物产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21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爱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考察、拍摄的数据以及所获标本,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2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引港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2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制造、改造、维修、拆除、改变渔业船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2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规制造、改造、维修、拆除、改变渔业船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改正,处2000元以下2万元以上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暂停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治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和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制造、改造、维修、拆除、改变渔业船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2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航行签证薄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航行签证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航行签证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
表2-2
序 号 | 22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档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42226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