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充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府复决字〔2021〕5号
申请人:宜宾天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北滨路康安.江城4栋1层28号,法定代表人:聂孟林。
委托代理人:聂敏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花园村3组29号。
被申请人:西充县财政局,住所地:西充县晋城镇南田路7号,法定代表人:阳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西财采(2021)12号)不服,于2021年8月2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8月2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和《提出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西财采(2021)12号),要求采购方及时与我公司签订中标合同。
申请人称:
1、申请人由于在进行账户变更无法及时缴纳代理服务费,在接到通知的第一时间已向相关单位递交延期申请;
2、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递交质疑函,2021年3月29日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给予回复,申请人不认可质疑回复又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决定书;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而本次招标文件中26.1条规定“由于本项目采购任务紧急,成交结果公告公示期结束后,供应商须于2个工作日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由于成交供应商的原因逾期未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将视为放弃成交,取消其成交资格并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该条规定是招标方自己界定的,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委派聂敏才通知前往指定地点领取中标通知书,3月10日签合同时被告知超出规定时间不能签订。该做法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4、申请人未在两日内与招标方签订合同是由于我方对公账户在办理变更过程中,无法及时缴纳代理服务费。不属于“无正当理由”之列,也非故意为之;
5、关于招标方所称的“农忙季节”、“采购任务紧急”等情况,据我公司调查该项目为2019年项目,早就组织招投标,拖到现在是故意而为之,排斥外地公司,具有地方保护主义。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未保障其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西充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承办《西充县2020年中央财政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小麦病虫害防控服务采购项目》的采购。后通过竞争性谈判,经谈判小组推荐:申请人排名第一。2021年3月3日,采购人向代理机构发出《成交结果确认函》,确认申请人为该项目成交供应商。2021年3月3日,代理机构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出成交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成交通知》。《成交通知》明确要求:“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申请人未在竞争性谈判文件和《成交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直到2021年3月11日申请人才向采购人递交《延期申请》,要求将合同签订日期延期至2021年3月11日。
该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二章《谈判须知》第二项《总则》第七条:合同事项第26.1款:“由于本项目采购任务紧急,成交结果公告公示期结束后,供应商须于2个工作日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由于成交供应商的原因逾期未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将视为放弃成交,取消其成交资格并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申请人在其递交的响应文件的《承诺函》第二条承诺:“完全接受和满足本项目谈判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如对谈判文件有异议,已在递交的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届满前依法进行维权救济,不存在对谈判文件有异议的同时又参加谈判以求侥幸成交或者为实现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2021年3月3日,代理机构按规定发布成交公告并向申请人发出《成交通知》,申请人应当在3月8日24时前(3月4日公告期满,6、7日为周末)与采购人签订合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西充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二章《谈判须知》第二项《总则》第七条:合同事项第26.1款:“由于本项目采购任务紧急,成交结果公告公示期结束后,供应商须于2个工作日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由于成交供应商的原因逾期未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将视为放弃成交,取消其成交资格并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申请人在其递交《承诺函》第二条承诺:“完全接受和满足本项目谈判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如对谈判文件有异议,已在递交的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届满前依法进行维权救济,不存在对谈判文件有异议的同时又参加谈判以求侥幸成交或者为实现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申请人经过审查后成为第一成交候选人,2021年3月3日,西充县农业农村局(采购人)向四川荣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机构)发出《成交结果确认函》,该函明确注明成交供应商为:宜宾天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交金额为:24万元。2021年3月3日采购人、代理机构向申请人发出《成交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请贵单位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21年3月11日申请人向采购人递交《延期申请》,申请书载明因公司对公账户变更,申请延期至2021年3月11日与采购人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2.竞争性谈判文件;3.承诺函;4.报价函;5.资格审查报告;6.符合性审查表;7.谈判报告;8成交结果确认函;9.成交公告;10.成交通知书;11.延期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集了相关事实证据后,遂作出该《投诉处理决定书》(西财采(2021)12号),该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投诉事由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西财采(2021)1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西充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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