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11-25 16:36

西府复决字〔20223

申请人:张海英,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充县晋城镇南台路2号附1号

被申请人:西充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大道四段240号

法定代表人:兰耀,局长

第三人:李明鑫,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充县凤鸣镇场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公(南台)行罚决字〔20224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919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2921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和《提出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公(南台)行罚决字〔2022488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是整个过程申请人未动手打人,双方只是发生了口角。2022年9月11日下午,因严誉雯对张丹的侄儿吼闹、指责,申请人以及张丹随即与严誉雯发生了争吵,后严誉雯丈夫李明鑫冲上前来击打了申请人头部三拳,致使申请人头昏头痛,申请人为了躲避退到墙角,但仍被李明鑫继续殴打,在旁人的劝阻下,才将李明鑫拉开。二是申请人咬严誉雯的手属于正当防卫,不是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处罚。申请人在头部被打后,发觉李明鑫、严誉雯欲逃离现场,申请人随即上前拉住了严誉雯的衣领和手,此时李明鑫又撇申请人的手臂,申请人感觉很痛,为避免手臂被撇骨折,出于防卫的目的才咬了严誉雯的手。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11日下午,在晋城大道三段珂丝曼服装店内,双方(张海英、张丹一方与严誉雯、李明鑫夫妻一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严誉雯与张海英、张丹发生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李明鑫(严誉雯的丈夫)朝张海英的头部扇打了三下,并按压张海英的头部,致使张海英倒地。随后,李明鑫被多名路人拉开,严誉雯被一女子抱开,而张海英又上前对严誉雯拉扯,严誉雯被拉扯后扳张海英的手,李明鑫拿起木桌想打人,其在跨过沙发时被一男一女将木桌夺下,此时张丹从门外返回,李明鑫扭头看向张丹,张海英见李明鑫木桌被夺下扭头看向张丹时低头咬了严誉雯的手。之后李明鑫走向张丹按压张丹致其摔在地上,接着李明鑫被路人劝开,张海英与严誉雯继续拉扯在一起。因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行为,且情节较轻,公安机关可以调解。2022年9月13日,南台派出所就该案进行调解,双方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之后南台派出所对张海英、李明鑫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后并依法呈报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张海英所作的西公(南台)行罚决字〔20224888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西充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1日下午,在晋城大道三段珂丝曼服装店内,张丹因其侄儿被严誉雯呵斥而与严誉雯发生口角,继而张丹、严誉雯、申请人(张丹姑姑)三人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李明鑫对申请人头部进行了击打,致使申请人倒地,在旁人的劝阻下李明鑫被拉开,此时严誉雯亦被一女子抱住。申请人起身后又将严誉雯的衣服领口拽住(张丹此时将其侄儿送出店外),李明鑫欲拿起木桌子打申请人,后被旁人夺下,此时张丹刚从门口返回,李明鑫便转向张丹,将其按压倒地,此间申请人用嘴将严誉雯的手咬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辨认笔录。

本机关认为:正当防卫的本质在在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在申请人被李明鑫打倒后起来之时,李明鑫以及严誉雯均已被劝阻,并且没有逃离现场的行为,故申请人说是为了防止严誉雯逃离现场才去拉住严誉雯的领口和手的理由不能被认可。在申请人起身后去拉拽严誉雯的过程中,李明鑫未能再次靠近申请人,不存在撇其手臂的行为,加之此时申请人与严誉雯仅是拉扯在一起,未有不法侵害的发生,更没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此申请人咬严誉雯手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之后被申请人根据法定程序询问了双方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在询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公(南台)行罚决字〔20224888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西充县人民政府

202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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