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6-16 16:02

西府复决字〔2023〕1号

申请人:刘雅雯,男,汉族

被申请人:西充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大道四段240号。

负责人:兰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公(南台)行罚决字〔2023〕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4月3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公(南台)行罚决字〔2023〕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杨春利因感情发生纠纷,随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紧接着吉永祥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朝申请人的左小腿踢了一脚,致使申请人的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申请人受伤后120救护车将其接入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各项医疗费用2100余元,然而西充县公安局仅对吉永祥处以罚款300。申请人认为西充县公安局对吉永祥的处罚过轻,应当对其处以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26日,在鹤鸣东路170号,因刘雅雯与杨春利的感情问题,吉永祥与刘雅雯发生冲突,并朝刘雅雯的左小腿踢了一脚,致使刘雅雯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吉永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构成殴打他人。现因吉永祥的行为系被侵害人刘雅雯因感情纠缠杨春利引起,且刘雅雯的行为对杨春利及其家人的生活产生了干扰,故吉永祥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吉永祥处罚款三百元。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我局对吉永祥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西充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杨春利因感情纠纷分手后,并从广安来到了杨春利所居住的小区,之后,杨春利的母亲劝申请人回成都去。六点左右,申请人去了面馆吃晚饭,其间杨春利的母亲一直在劝说申请人回成都去。杨春利的表哥吉永祥听闻情况后,也来到该面馆找到申请人,让其不要再纠缠杨春利,并与申请人发生争吵,随后吉永祥朝申请人的左小腿踢了一脚,申请人被踢后感觉不舒服,便拨打了120救护电话,随即被送医住院,后经西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2.被侵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疾病诊断证明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吉永祥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过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可知,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而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杨春利分手后,理应尊重杨春利的个人生活,不应采取不打招呼径直上门的方式打扰杨春利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加之吉永祥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最后,被申请人根据法定程序在询问双方及现场收集相关证据后,认为该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随即对吉永祥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公(南台)行罚决字〔2023〕751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西充县人民政府

202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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