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1-24 09:23

西府复决字〔202313

申请人:贺某某,男,20034月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西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充县安汉大道三段。

负责人:张俊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1116日作出的川市监南西告字(2023)第JD-1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11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资料,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7日收悉经审查,2023年1129日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1129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复和相关材料。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1116日作出的川市监南西告字(2023)第JD-15号不予立案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3年1022日在所在地分期购买一台手机,发现存在消费欺诈等行为,遂以与申请人签合同的合同方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11月8日收到,1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和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被投诉举报人为合同的签署方,在本案欺诈中有参与,故被申请人认为其没有管辖权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贺某某对西充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西充经营部”)的投诉举报后,随即开展了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如下:一、经核查,西充经营部与徐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签订《手机数码租赁采购业务合作协议》,西充经营部为徐州公司“某某租”平台内经营者,西充经营部入驻徐州公司“某某租”平台,成为徐州公司的商家,客户通过徐州公司合作的第三方经营门店选择指定商品,在徐州公司经营的平台“某某租”下单,徐州公司确认订单后,西充经营部向徐州公司采购客户签订合同。二、贺某某采购手机地为徐州公司合作的线下实体店“萧县某优品百货销售店(经营者:杨某某)”,款由徐州公司收取。三、徐州公司为贺某某投诉举报“某某租”平台经营者,其住所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贺某某在其《投诉举报函》明确了签订《租赁协议》支付价款3500元给徐州公司的情况并附了证据,《投诉举报函》第一页上明确:“于是向萧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举报,现就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一并向你局投诉举报”。

根据以上事实,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之规定,答复人认为,贺某某举报投诉的涉嫌违法行为地是安徽省萧县(萧县某优品百货销售店)和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徐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属于答复人管辖。况且,贺某某在《投诉举报函》上明确已向萧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举报。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贺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答复人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认为其在萧县某优品百货销售店(以下简称“萧县百货”)是分期购买苹果手机却被诱导通过“某某租”平台与西充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西充经营部”)签订了苹果手机租赁协议,交易过程存在合同欺诈和消费欺诈,遂向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3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1月9日向投诉举报人邮寄了2023年11月8日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3年11月9日和15日进行了现场调查并调取了相关材料,查明被投诉举报人通过与徐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签订《手机数码租赁采购业务合同协议》,被投诉举报人入驻成为“徐州公司”的商家,客户在“徐州公司”经营的平台“某某租”下单,通过“徐州公司”合作的第三方经营门店“萧县百货”选择指定商品,“徐州公司”确认订单后,被投诉举报人向“徐州公司”采购客户指定商品。在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后,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时于当日作出了川市监南西告字(2023)第JD-1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2.电子《租赁协议》截图;3.《手机数码租赁采购业务合作协议》;4.《询问笔录》;5.徐州公司《营业执照》;6.西充经营部《营业执照》;7.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说明;8.《投诉受理决定书》;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1.安徽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2.投诉举报信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欺诈行为中,在西充县登记和经营的西充某经营部作为《租赁协议》的签订方,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以违法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不予立案明显不当。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于被申请人收到该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该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应由先收到的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遂不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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